案例一【隔代抚养案】
胡某与李某生育两子,于2019年离婚。离婚诉讼期间,胡某将孩子带至李某母亲处,自行离开。李某母亲照管孩子长达半年。后李某母亲起诉要求李某、胡某支付孩子生活、教育等费用12万元及利息。法院认为,在未成年人的父母具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祖辈对未成年人并不负有法定抚养义务。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祖辈的隔代抚养行为在主观意愿、持续时间、费用数额、抚养事项等方面超出了主观意志和负担能力的合理限度,构成无因管理之债,祖父母有权要求未成年人的父母偿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故法院根据实际生活需要、当地生活水平及支出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胡某、李某向李某母亲支付6万元。
典型意义:明确祖父母“隔代抚养”超出合理限度时有权要求返还“带孙费”。现实生活中,考虑到亲情人伦,通常将祖父母出于主动和自愿的临时性照料、偶然性帮助、自愿性出资等行为认定为纯粹情谊行为,此种情况下祖父母没有偿还费用的请求权。但当祖辈的隔代抚养行为在主观意愿、持续时间、费用数额、抚养事项等方面超出了主观意志和负担能力的合理限度,则不宜用情谊行为予以认定,否则不仅损害老年人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增进父母对子女和家庭的责任感,与尊老爱幼、文明家庭、和谐家风的社会价值导向相悖。对祖辈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予以偿还,符合法律关于家庭文明建设的倡导精神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关联法条为:《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一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一千零七十四条第一款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案例二【遗嘱设立居住权案】
杨某与被继承人刘某是再婚夫妻,杨甲、杨乙是杨某与前妻的女儿。2018年杨某订立遗嘱,写明某房屋产权归杨乙所有,使用权可给刘某供其永久居住,但如遇特定情形,其居住权收回,杨乙有处置权。杨某去世后,杨甲、杨乙、刘某请求分割涉案房屋的份额。刘某主张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主张对房屋享有居住权。法院判决认定刘某对涉案房屋享有民法典意义上的居住权。
典型意义:通过民法典的准确溯及适用,将民法典居住权这一新型用益物权制度适用于施行前遗嘱中的特定居住利益承诺,确认居住权自继承开始时设立,因遗嘱继承取得房屋所有权者负有配合及时完成居住权登记的义务,对于满足遗嘱人遗产处分多元需求、充分尊重自然人财产所有权及增进“全体人民住有所居”目标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关联法条为:《民法典》第二百三十条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三百六十六条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三百六十八条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三百七十一条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