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22年5月27日,案外人王某某通过微信向原告冯某某发送向某某的基本信息,信息里注明目标学校为某校,后又发送了“向某某小升初简历”电子文件。冯某某陈述,该微信信息系王某某委托其办理向某某小升初就读某实验学校事宜,王某某系接受向某某父母的委托,王某某现金支付了原告220000元的费用。同日15时,被告石某也收到微信号为L200****,昵称为“**”发送的上述向某某基本信息,被告石某陈述该微信系案外人何某某所有,何某某委托其办理向某某小升初就读某实验学校事宜。2022年5月28日12时许,“**”微信询问石某,是否向某某这个先安排打款10万元,石某回复“向某某顶替打10”。13时,原告冯某某向被告石某6214****8657的账户转款100000元,交易附言“向某某XC南”,13时2分,“**”微信向石某发送原告转账100000元的转款记录。2022年5月28日,被告石某(甲方)与被告甲公司(乙方)签订《委托协议》,协议约定,“鉴于甲方子/女向某某计划于2022年9月就读某校小升初,甲方自愿委托乙方代为办理上述学校入学就读的相关事宜。乙方为甲方提供协议项下的服务,甲方应支付劳务费定金100000元。收款人:石某,卡号:6214****8657。定金费用已于2022年5月28日支付完成,实际时间以转款凭证为准。说明:劳务费共计240000元,该笔费用不包含学费、书杂费、生活代管费及学校与教育局要求需要支付的其他费用。剩余尾款140000元,代乙方通知甲方时付清。”等。合同尾部被告石某在甲方处签名,被告甲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前述案外人何某某在甲公司的经办人处签名。被告石某在第一次庭审后,据此《委托协议》申请追加甲公司为本案被告,并陈述协议中的甲乙双方签反了,被告甲公司应为协议的甲方,被告石某应为协议的乙方,是被告甲公司委托石某办理向某某入学事宜,甲公司的经办人为案外人何某某,即昵称为“**”的微信所有人。2022年6月11日14时22分,原告冯某某又向被告石某6214****8657的账户转款140000元,并附言“向某某XC”。14时44分,“**”微信向石某发送原告转账140000元的记录。2022年6月17日,被告石某从6214****8657的账户向案外人朱某转款200000元,交易附言向某某XCN定金,并将前述向某某的“基本信息”的微信发送给朱某,并在微信中要求朱某与朱某的办事方签订协议,出具收款收据,并拍照发给石某。2022年7月3日,被告石某又从6214****8657的账户向案外人朱某转款50000元,并附言“向某某尾”。2022年6月30日,前述案外人王某某告知原告,向某某父母委托办理向某某入学的事宜,向某某已自行在系统中摇号摇中。同日,“**”微信告知石某,向某某系统摇中的结果,石某回复收到。2022年8月2日、9月1日,原告向其陈述的委托人即案外人王某某转款100000元、50000元,交易附言向某某退。又分别于2022年9月30日、2023年1月12日、1月17日向王某某转款10000元、20000元、40000元,没有交易附言,原告陈述以上220000元款项均系退还王某某委托其办理向某某入学一事的费用。
另,从原告与被告石某举示的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从2022年7月19日起,双方一直协商向某某入学一事的退款、维权事宜。2022年12月,石某向其他法院起诉朱某,要求朱某退还250000元。2023年8月11日,该案判决朱某退还石某一半费用,即石某诉讼请求的一半125000元。
二、裁判结果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冯某某20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法官评析
本案原告主张其委托了被告石某办理向某某入学事宜,并支付了石某费用240000元。被告辩称委托其办理向某某入学事宜的系甲公司,何某某系甲公司的经办人,原告并非委托人,费用240000元确系原告支付。对于双方主张的委托关系,原告举示的证据中有王某某委托其办事的微信聊天、原告向石某的转账记录及附言、以及要求石某退款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没有举示其他直接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石某主张与甲公司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举示了《委托协议》以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能够完整反映委托石某办理向某某入学事宜的具体情况,且在时间上与原告收到王某某的信息,及原告转款的时间完全吻合,且原告陈述“**”即甲公司经办人何某某。但由于本案何某某无法联系,原告对于石某与何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甲公司也无法联系,《委托协议》中的“甲、乙” 双方主体地位被告石某陈述签订时写反了。因此本案的委托合同关系的双方主体的确存疑。但本案无论委托关系双方的主体为谁,均因代为办理的事项扰乱国家正常教育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当属无效。因此,本案从双方无争议事实,即原告确因向某某入学事宜向被告石某转款240000元的事实,支持由被告石某返还原告部分款项,并不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对于返还的金额,由于原、被告均明知双方的行为系无效的民事行为,双方均负有过错,加之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完全证明其全部退还了王某某220000元,以及经诉讼朱某退还石某一半的费用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被告石某退还原告200000元。
四、典型意义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物;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委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了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的除外。委托人之所以选定受托人为自己处理事务,是以他对受托人的办事能力和信誉的了解、信任为基础的;而受托人之所以接受委托,也是出于愿意为委托人服务,能够完成委托事务的自信,这也是其基于对委托人的了解和信任。总之,本案无论委托关系双方的主体为谁,本案的委托事项均因扰乱国家正常教育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属无效委托。因此,当事人双方在约定委托合同时,应当遵守法律规定,不得违反法规、公序良俗。否则系无效约定,不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