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告在2022年通过某App浏览视频时,看到被告发布的视频后进入被告直播间观看,并开始在直播间“打赏”。原、被告逐渐通过某App和某信联系,并于2022年9月在被告家见面。原告自2022年9月开始至双方正式确立恋爱关系前,陆续向被告微信转账3次共计5000元。2022年9月末,双方正式确立恋爱关系,被告到原告所在地与其共同居住生活至2022年年末离开。期间原告向被告转账从几百元到10000元不等,13次转账合计39770元。被告于2022年年末离开原告未再与其共同居住生活,原告仍向被告微信转账合计8300元至2022年11月末止。原告向被告转款总额为53070元。另,原告通过“某某”App向被告所有的“A”和“B”两个昵称帐号进行了打赏,此外还打赏了昵称为“C”的用户,被告表示自己仅是借用过该帐号。
另查明,2023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数条手机短信表示要求被告归还1万块钱,并表示不再进被告的直播间。被告当即分三笔向原告转款共10000元。被告当庭陈述,与原告共同生活时,是奔着结婚的目的去的, 支付这10000元是考虑付了后双方就两清了,后收取自2022年11月分手后原告支付的8300元是因为当时自己的确没钱,且在一起时就已经告知原告自己欠有很多债务,需要还款。原告同时当庭表示,被告自2022年11月离开后随即与其他异性在一起,但仍在和原告联系要求在某平台为其“刷分上票”。本案审理过程中,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现原告起诉来院,望支持其诉讼请求。
二、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法官评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知晓赠与的法律意义,原告自愿赠与且已履行完毕,现主张被告返还,应举证证明案涉款项的性质并应由被告返还。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原告在与被告分手后通过短信向被告表达了“被告支付其10000元就此了结”的意思表示,虽短信内容中提及的10000元无法完全明确为全部案涉款项,但结合原告称双方了结后不再联系被告等意思表示,应视为原告是对全部赠与款项进行处理。被告已按原告意愿返还款项,双方的纠纷现已处理完毕,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还款,并无事实依据。原告认为被告举示的短信内容不完整,但未举证证明其余内容,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反之,即便双方的纠纷未处理完毕,本院亦难以支持原告的主张。第一、原告在双方正式恋爱前和分手后的赠与,应视为追求被告和挽回被告的赠与,其自愿赠与已履行完毕,赠与的金额也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不应返还;第二、原告向被告转款的次数多、平均金额小,且有一日内多次转款等情形,该支付形式不符合大众认知的彩礼特征,难以被认定为原告主张的彩礼,且被告已适当返还;第三、恋爱期间赠与财物多少并无明确评判标准,原告在双方恋爱期间赠与被告39770元及小额虚拟物品打赏,结合双方恋爱时间、共同居住生活地点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支付被告的财物没有超出大众对恋人之间正常赠与的认知,符合日常生活经验;第四、原、被告恋爱期间共同生活,必然产生生活支出,结合被告当时有负债并无稳定收入的事实,在双方未说明款项用途的情况下,该款项中亦应包含恋爱期间共同生活支出。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四、典型意义
近年来,我国网络直播行业发展迅猛,人们对于自己喜欢的主播都会进行打赏。直播打赏已成为网络直播行业盈利的重要渠道,对直播业务的发展起到重要的调剂作用,但由此引发的纠纷也越来越多,其中关于用户要求返还打赏的钱款、礼物的纠纷也时有发生。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可以附随义务。生活中经常遇到某人将某物赠与他人,同时要求受赠与人履行一定的义务,这就是附义务的赠与,也称附负担的赠与,是指以受赠人对赠与人或者第三人为一定给付为条件的赠与,不同于一般的赠与,而是一种特殊的赠与。本案中,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自己的行为有足够的认知,发生赠与行为时均系双方自愿,且恋爱期间男女互相给付未超过合理范围的财物应认定为一般赠与,该部分的赠与一旦将财物交付,赠与合同即成立并生效,非因法定情形,赠与人不得撤销赠与。结合双方日常消费水平、交往期间的转款记录,对未超过双方交往期间正常开支范畴的款项认定为一般赠与;对于金额较大,明显超过双方交往期间正常开支范畴的给付金额,是基于将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支付款项,因该目的的无法实现,这部分款项属于没有合法依据取得的财产,接受转账的一方构成不当得利利益所有权人请求返还的,不当得利者有义务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