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案释法(二):从涉税典型案例看人民法院如何精准惩治与预防税收犯罪
涉税犯罪的精准打击,在于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努力实现“三个效果”最佳统一。司法实践中,通过区分行为人主观故意与客观危害,明确定性,实现罚当其罪。
被告人郭某、刘某经营索某公司期间,于2018年2月至12月间,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从多家企业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880份用于抵扣税款,价税合计1.6亿元,税额达2300余万元。
2022年9月,郭某、刘某分别被抓获归案。一审法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但二审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改判为逃税罪。
天津一中院经审理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的界分,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基于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还是基于逃避纳税义务的故意。负有纳税义务的行为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通过虚增进项进行抵扣以少缴纳税款构成犯罪的,即便采取了虚开抵扣的手段,主观上还是为不缴、少缴税款,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以逃税罪论处。本案中郭某、刘某系以欺骗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而非基于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因此以逃税罪定罪更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故二审改判为逃税罪。
逃税是行为人逃避应纳税义务的行为,危害结果是造成国家应征税款损失;骗税则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国家已收税款。最高法刑四庭有关负责人表示,两罪主体的主观恶性和行为的客观危害性相差较大,司法机关应依法查明、区别对待。这一案例的改判体现了对行为人主观故意与客观危害的综合考量。
在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最高法明确,对明知他人为骗取国家财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提供帮助构成犯罪的,依法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
2016年3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上海觅某实业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与广西、江苏等地的多家糖业公司无真实交易,仍通过资金走账为上海公司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而上海公司利用获取的上述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向其他企业虚开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陈某某从中收取“好处费”。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巨大,主观上具有帮助他人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客观上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