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20年8月,原告江阴某公司与被告自贡某公司拟签订《土石方劳务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关于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贡市富荣产城融合带基础设施建设(C、D段)二分部土石方劳务工程。在该合同审批过程中,2020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土石方运输机械租赁进场施工通知书》,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提供土石方运输和机械设备租赁工作,故该合同双方未签字。后因原告未按约给付工程款1581491.54与垫付餐补费47775元,被告因此诉至法院,经贡井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分两期支付被告工程款1297976.54元与垫付餐补费47775元,共计1345751.54元。被告认可原告支付完毕全部欠款,被告向原告交付开票金额40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具体开票金额,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工程结算已支付金额为8411425元(其中包括了垫付餐补47775元、诉讼代理费14732元、罚款赔偿10700元,该三项不属于工程款项,不应由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已向原告开具40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被告现应向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8411425元-4000000元-47775元-14732元-10700元=4338218元。前述需开票的金额原、被告均认可。现原告以被告未交付剩余的增值税发票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以《土石方劳务合同》未签字不生效、合同未约定开票事宜、双方口头约定不开具发票等为抗辩理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裁判结果
贡井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到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合同关系包含了机械设备的租赁和劳务关系,不属于典型的合同关系,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的关于买卖合同之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开具发票、提供证明文件等非主要债务,对方请求继续履行该债务并赔偿因怠于履行该债务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
故被告作为合同的收款方负有交付增值税发票的合同附随义务。在涉案合同款项已经支付完毕的情况下,被告应开具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并交付给原告。故判决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开具金额为4338218元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上诉至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现已生效。
三、法官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开具发票属于收款方应承担的合同附随义务,同时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应承担的法定义务。被告方以双方未签字《土石方劳务合同》合同无效与合同未约定开具发票和双方口头约定不开具发票为由拒绝开具发票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
四、典型意义
对国家而言,发票的开具和使用是国家税收征管的重要环节;对消费者而言,发票是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凭证。开具发票在保障交易双方权益、维护经济秩序、促进税收合规以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除某些特殊情况外,收款人开具发票是法律规定应承担的法定义务,付款人有向收款人索要发票的权利。本判决支持了付款人请求收款人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对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引导市场交易合同双方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自觉履行相应的开票义务起到了正向的引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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