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被告自贡某公司与案外人邱某某于2020年5月13日签订《货运车辆挂靠经营服务协议》,约定邱某某将其所有的案涉车辆挂靠被告从事货物运输经营。2022年2月,邱某某聘用原告张某驾驶案涉车辆从事货物运输,工资由邱某某发放。2022年8月8日,张某驾驶案涉车辆外出至宜宾拉鹅卵石,在路边打开车门时不慎坠落受伤。原告遂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同日,邱某某给付原告20000元用于支付其医疗费用9047.22元,剩余部分折抵了原告2022年7-8月工资。2023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调解协议书》,确认原告此次受伤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1231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案涉车辆商业险下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支付原告,原告就上述保险放弃向被告和该保险公司申请其他损害赔偿请求,该保险公司按约定支付了原告112315元。2023年1月10日,邱某某出具《工作证明》载明“兹有我单位员工张某(男,汉族,身份证号:511025197804300114),其自2022年2月起一直在本单位上班,职务为驾驶员,月平均工资为10415元/月,工资由邱某某发放,邱某某个人购买的车辆川C63381挂靠在自贡某公司,张某驾驶该车辆于2022年8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无法上班”。
2023年4月10日,自贡市贡井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被告不服并提起了行政诉讼,生效行政判决书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2024年3月8日、2024年4月29日,自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均出具报告鉴定原告伤残为拾级。2024年6月,原告向自贡市贡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213148.06元,仲裁委于2024年7月24日作出贡劳人仲案[2024]31号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动能力鉴定费及后续治疗费62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24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905元,合计137815.06元,品迭《调解协议书》已支付金额后,还应支付原告25500元(保留整数);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希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外人邱某某挂靠被告自贡某公司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受伤,被挂靠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现原告已被认定为工伤,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对仲裁裁决认定的劳动能力鉴定费及后续治疗费62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24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905元,合计137815.06元,原告不持异议,被告也未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邱某某支付原告的20000元不在原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范围,仲裁裁决未将其予以品迭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上年度全省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再上班,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时间节点以原告与邱某某终止聘用关系的时间认定,则原告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2021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81420元计算6个月为4071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2021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81420元计算4个月为2714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205665.06元,因原告所领取的保险公司理赔款是被告通过购买商业险转移付款责任所致,因此原告获得的112315元保险理赔款应当折抵被告的工伤保险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自贡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工伤保险待遇93350.06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该判决向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现该判决已生效。
三、法官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第一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第二点是原告获得的保险公司理赔款是否应折抵被告工伤保险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问题,个人挂靠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发生工伤的,由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该规定并不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系一种法律拟制的用工主体责任,对不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的工伤保险责任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工伤保险责任赋予了同等的法律保护,应按相同的标准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关于原告获得的保险公司理赔款是否应折抵被告工伤保险责任的问题,虽然原、被告之间因同一个自然事实,符合多个法律构成要件,从而产生多个请求权,但这些请求权的目的只有一个,原告只能择一行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向用人单位即本案被告主张权利,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则本案符合多个法律构成要件的情况下,未赋予原告选择权,而是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在此情况下,被告不需要向原告承担除工伤保险责任以外的其他责任。可以获得“双赔”的情形为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情况,此处的第三人系实施侵权行为的责任人,而不是在用人单位之外实际向原告支付了款项的主体。原告领取了保险公司支付的理赔款,系因被告为减轻自身风险而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基于保险事故,按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申领理赔款支付原告,并非原告为该保险的被保险人或指定受益人,该商业险种也并非被告为原告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故本案不存在原告可以获得“双赔”的情形,原告所领取的保险公司理赔款也是被告通过购买商业险转移付款责任所致,则原告因此获得的112315元,应当折抵被告的工伤保险责任。
四、典型意义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通过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有助于确保劳动者获得应有的工资报酬,也能保障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等情况下获得合法的经济补偿,保障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可以规范用人单位行为,纠正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违法行为,用人单位也可以通过购买商业险转移付款责任,确保劳动者能够获得赔偿,减少不必要的冲突和矛盾。综上所述,劳动争议案件在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等方面具有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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