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英诉称,自己系被告王某阳的母亲,二被告于2014年11月生育非婚生子王某恺后外出务工,自2015年9月起,王某凯一直由原告抚养。期间,被告王某阳仅支付12000元,被告刘某婷仅支付500元,其余费用均由原告负担。原告体弱多病,仅靠退休费勉强维持生活,二被告有经济收入但拒不支付抚养费用。要求二被告按每月8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垫付的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抚养孙子王某恺支出的费用,同时支付带孙费800元/月。
被告刘某婷辩称,生育孩子时自己系未成年,且二被告曾公证,孩子由王某阳抚养,自己不支付抚养费。
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王某阳与被告刘某婷于2014年2月同居,2014年11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恺,2015年年底二被告结束同居关系。2015年9月至今,王某恺一直随祖母即原告李某英生活,期间王某恺的生活费除被告王某阳支付了12000元,刘某婷支付500元外均由原告李某英代为支付。另,王某恺自2018年起至今就读于自贡市大安区某幼稚园,在校期间,每月保教费540元、生活费220元。
裁判结果
2020年12月24日,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304民初1864号民事判决,判决二被告分别支付原告12800元、24300元,驳回了原告关于带孙费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王某阳、刘某婷系王某恺的父母,有抚养、教育王某恺的义务,原告作为王某恺的祖母,对王某恺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自2015年9月至今,王某恺一直随原告李某英生活,在此期间,原告实际负担了王某恺日常生活开支等费用,原告的抚养行为系代替二被告履行抚养王某恺的法定义务,由此形成了无因管理之债。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支付其代为抚养王某恺所支付的合理、必要的费用。
裁判要旨
在我国,虽然有祖父母帮忙照顾孙辈的风俗习惯,但祖父母对孙辈并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身为父母,应该挑起为人父母的担子,共同面对人生重大课题,在感受肩上沉甸甸的担子的同时,也收获为人父母独有的自豪感和成就感,在孩子健康成长的同时,自己也成为更好的大人。本案中,二被告没有扛起为人父母的责任,在原告帮忙照顾其孩子后,形成了无因管理之债。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