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陈某曾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于2016年左右达成共同投资项目的口头合伙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投资款30万元,但双方未具体对出资比例、盈余分配、债务分担等进行明确约定,也未签订书面的协议。据此,原告分别于2016年4月3日、4月4日向被告支付宝账号转款15万元,共计30万元。之后,投资项目未果。
2016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宝转款5万元。2016年7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向被告转款100万元。2016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宝账号转款10万元、银行转款30万元。被告于2016年10月23日代原告支付购房款277765元,于2016年12月15日代原告支付购房款264348元,共计542113元。2020年10月19日,原告通过微信要求原告返还45万元,被告未回复。
另查明,被告陈某于2016年多次参加原告所在公司组织的微商培训等活动。
裁判结果
经审理法院判决: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付某某投资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陈某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7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被告主张通过代原告支付购房款542113元的形式是否已经退还原告支付给被告的30万元投资款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自愿达成投资合意,原告以投资项目为目的向被告转款30万元,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合伙关系已经成立。最后双方因投资未果,未实现合伙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被告陈某收取原告30万元的投资款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当予以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关于本案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原告举示了证据证明向被告转账30万元,已初步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被告举示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已代原告支付购房款的方式偿还了这30万元,此时,基于被告的抗辩,原告进一步举示了向被告转账130万元的证据,用于证明双方存在其他债务关系予以反驳,此时举证责任应再次回到被告,被告称该130万元系为原告提供劳务获得的报酬,按照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的基本原理,被告对其主张的130万元系原告应支付给自己获得的劳务报酬应负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但其举示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参加了培训活动,不能证明培训费用应由原告支付及培训费用的多少,被告陈某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陈某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陈某应将投资款30万元返还给原告,并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6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推荐理由
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是民事诉讼的核心制度之一,举证责任分配的结果往往决定着诉讼结果。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负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