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食品公司)诉称:北京某食品公司
前身为广西桂林某厂,生产的“花桥”牌白腐乳历史悠久、闻名中外,被誉为
“桂林三宝”之一。桂林某食品公司在其生产和销售的“香和牌”腐乳产品的
瓶贴和瓶盖上以醒目字体突出标示的“花桥食品”“花桥食品系列”等字样侵
犯了北京某食品公司的“花桥”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1.桂林某食品公
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回收和清除在市场上流通的侵权产品;2.停止使用含有
“花桥”字样的企业名称并进行变更;3.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4.在《
南国早报》等报刊上以不低于四分之一的版面上刊登赔礼道歉书;5.承担本案
诉讼费用。
桂林某食品公司辩称:其于1965年依法获准“花桥”商标注册,商标图样
为花桥图形及文字“花桥牌”,使用至今。花桥为桂林著名景点之一,其公司
原址位于花桥头,“花桥”商标及公司字号有其内在联系。请求依法驳回北京
某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某食品公司的前身为桂林某厂,1979年8月28日获第
301X号商标注册证,在豆腐乳产品上使用“花桥”商标,该证后被变更为第
11142X号商标注册证,商标为“花桥牌”,所附图形上文字“花桥商标”中的
“花”字明显为“红”字手写改写而成,而该图形下方另有一花桥图案商标
,未有任何文字。第11142X号注册商标于2003年2月27日续展,有效期从2003年
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2006年7月31日,第11142X号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北京
某食品公司。桂林某厂是广西最大的腐乳生产企业,“花桥”腐乳历史悠久、
中外闻名,是“桂林三宝”之一,花桥牌瓶装腐乳自1979年以来连续被评为广
西优质名牌产品,1980年荣获广西“著名商标”,1982年、1983年、1987年3次
获轻工部优质产品证书,1983年和1988年荣获国家银质奖。2010年,国家工商
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给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局的商标监字(2010)第98号《
关于“花桥牌”文字是否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复函》批复为:使用在商标注册用
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9类豆腐乳商品上的“花桥牌”商标是北京某食品公司
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1142X号,该商标“花桥”文字及图形均享有商标专
用权,受法律保护。2011年3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给北京某食
品公司核发了第784644X号商标注册证,核定在第29类腐乳等商品上原告享有花
桥图形加文字“花桥牌”的商标。
桂林某食品公司的前身为桂林市某厂,该厂于1956年建厂,是桂林市生产
桂林辣椒酱最大的国有企业,该厂生产的“花桥牌”桂林辣椒酱从1980年以来
共获13次国家、省部级和博览会奖,1997年广西名牌产品,1998年广西著名商
标。2004年某酱料厂改制后与香港某发展有限公司合资成立新公司,于2004年
10月28日成立桂林某食品公司。1965年,原某酱料厂获得第4919X号商标注册证
,在辣椒酱商品上享有“花桥”文字及图形商标专用权。2008年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第481000X号商标注册证,桂林某食品公司在第29类腐乳等
商品上享有“香和”注册商标。
北京某食品公司第11142X号“花桥牌”注册商标为“花桥”文字加“花桥
”图形组合商标,于2012年8月23日再次申请续展,被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
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第11142X号商标经广西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
审确认为广西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2年12月至2015年12月。
《桂林市志》记载:“桂林豆腐乳是闻名中外的传统名牌食品,至今已有
200多年的历史”;“桂林辣椒酱是传统名牌食品。……至今已有300年的历史
”。2002年6月18日,桂林市政府在对国家质量监督检疫局总局的《桂林市人民
政府关于确定“桂林三宝”原产地域的函》(市政函[2002]85号)说明:桂林
生产的具有浓郁地方特色的辣椒酱、豆腐乳、某酒,驰名中外,被誉为“桂林
三宝”。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某厂、某酱料厂、桂林某股份有限公司是生产
“桂林三宝”的龙头企业。
另查明,花桥为桂林七星(岩)景区的景点之一,因历史悠久,景点著名
,花桥也逐渐成为七星(岩)景区前门一带的地名。花桥也是桂林自由路的东
段地名,在七星岩景区的前门一带。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某食品公司的前身原桂林某厂于1979年10月取得第301
X号商标注册证,在豆腐乳产品上享有“花桥”注册商标专用权,后该证变更为
第11142X号。经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现北京某食品公司依法取得了第11142X
号商标注册证所载明的在豆腐乳产品上“花桥”商标专用权。虽然北京某食品
公司出示的第11142X号商标注册证上商标图形中“花桥”文字中“花”字明显
为“红”字手写改写而成,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已通过给广西壮族
自治区工商局复函的形式,明确了北京某食品公司在豆腐乳商品上享有“花桥
”文字和图形商标专用权,北京某食品公司依法在豆腐乳类产品上享有“花桥
”文字和图形的商标专用权。
北京某食品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和桂林某食品公司的企业名称均是经法定程
序确认的权利,分别受商标法律、法规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北京某食品公司有权禁止他人在豆腐乳商品上
使用“花桥”文字作为标识。桂林某食品公司的企业名称中虽然包含与北京某
食品公司注册商标“花桥”相同的文字,但桂林某食品公司在其生产的腐乳产
品的瓶贴和瓶盖上均规范使用了其企业名称,“花桥”字号在字体、大小上与
企业名称中的其他文字相同,与北京某食品公司的注册商标“花桥”字体相区
别,桂林某食品公司自己的商标“香和”在瓶贴和瓶盖上字体和大小均非常突
出,因此桂林某食品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花桥”字号的突出使用。我国现行
行政法规、规章允许企业使用简化名称和字号,且桂林某食品公司使用“花桥
食品”和“花桥食品系列”等文字均未在字体、大小、颜色等方面突出“花桥
”字号,故亦不构成突出使用,因此桂林某食品公司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商标侵
权行为。北京某食品公司主张桂林某食品公司侵犯“花桥”商标专用权的诉讼
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2011)桂市民三初字第9号民
事判决:驳回北京某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北京某食品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
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2)桂民三终
字第1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北京某食品公司主张桂林某食品公司在其腐乳产品上
使用“花桥”字样作为商品名称的主要部分,以及在其生产、销售的“香和牌
”腐乳产品的瓶贴和瓶盖上突出使用“花桥食品、花桥食品系列”字样并使用
“花桥”为企业字号的行为侵害了其第11142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桂林某食品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瓶贴及瓶盖标注的产品名称
为“桂林腐乳”,并未将“花桥食品”“花桥食品系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
;该产品商标为“香和”牌,与北京某食品公司的第11142X号注册商标标识既
不相同,也不相似,故桂林某食品公司使用“花桥食品”“花桥食品系列”不
足以产生市场混淆,导致公众误认;虽然北京某食品公司还主张在北海市某超
市中的购物标牌和购物小票上均将其腐乳产品醒目标识为“花桥桂林腐乳”字
样,但不能将个别超市的个别行为作为引起相关公众混淆的依据。
其次,桂林某食品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香和牌”腐乳产品的瓶贴和瓶
盖上使用“花桥食品”“花桥食品系列”字样也不属于突出使用,该产品的瓶
贴、瓶盖上以椭圆图形、大号红色斜体字醒目地标注了该产品的注册商标“香
和”,瓶贴下方亦标注了企业名称,“花桥食品”“花桥食品系列”字样在瓶
贴、瓶盖上并不突出醒目,不会导致市场混淆的后果。
再次,桂林某食品公司早在1965年就拥有了“花桥牌”文字及图形注册商
标,在“花桥”品牌辣椒酱上同样有着悠久历史,亦是“桂林三宝”的龙头企
业之一,其使用“花桥”为企业字号也并非恶意依傍北京某食品公司著名商标
的行为。
最后,“花桥”亦是桂林旅游景点地名之一,北京某食品公司无权禁止他
人正当使用该地名;但本案亦应在充分尊重历史的前提下,根据公平、诚实信
用、保护在先权利的法律原则,为避免两个企业之间的误解及相关群体对相关
产品的混淆,桂林某食品公司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企业名称登
记管理规定》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不在产品上使用可能使人发生误解的文字
,在生产与北京某食品公司“花桥”产品的相同或相似产品时要注意标识的区
别性、规范性。
裁判要旨
在历史原因导致两个企业拥有相同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为了避免相关公众
对两个企业之间关系的误认及对相关产品的混淆,两企业应当严格在核定使用
的商品上使用经核定注册的商标图形和文字。同时,还应当严格按照《企业名
称登记管理规定》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不在产品上使用可能使人发生误解的文
字,在生产相同或相似产品时,要注意标识的区别性和规范性。人民法院应在
充分尊重历史的前提下,从维护两个企业知名度的现状出发,处理矛盾和纠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