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南宁某农资公司诉四川某生物公司、秦某 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南宁某农资公司诉四川某生物公司、秦某 买卖合同纠纷案
日期:2025-02-26

南宁某农资公司诉四川某生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7年5月至2018年11月,原告南宁某农资公司不定期向被告四川某生物公司采购不同型号的复合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南宁某农资公司根据客户订单,通过微信、电话方式与四川某生物公司确定采购量,指定承运人提货。2018年8月,南宁某农资公司陆续接到客户反映复合肥存在质量问题,客户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南宁某农资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遂与四川某生物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秦某联系,协商解决方案。协商过程中,马某某三次将复合肥自行送检,均为不合格产品。协商未果后,南宁某农资公司以四川某生物公司、秦某为被告,诉至南宁市西乡塘区法院,要求返还库存货款、赔偿损失,后撤回起诉。南宁某农资公司以广西某投资公司、秦某、四川某生物公司为被告,向隆安县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广西某投资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秦某、四川某生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广西某投资公司提起反诉,主张退还货款及赔偿损失,并申请复合肥质量鉴定,鉴定结论为不合格。隆安县法院判决南宁某农资公司返还隆安广西某投资公司货款,驳回南宁某农资公司的诉讼请求及隆安广西某投资公司赔偿损失的诉求。本诉反诉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鉴定费均由南宁某农资公司负担。四川某生物公司不服上诉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南宁中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后南宁某农资公司向隆安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隆安广西某投资公司赔偿库存复合肥价款及已使用无法退还复合肥价款。隆安县法院判决驳回南宁某农资公司的诉讼请求。其后,南宁某农资公司以四川某生物公司、秦某为被告,就复合肥质量问题向南宁市西乡塘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四川某生物公司返还库存货款、赔偿运费损失及其他损失,秦某承担连带责任,后撤回起诉。南宁某农资公司再次以相同理由及诉求四川某生物公司、秦某为被告,向南宁市西乡塘区法院提起诉讼。秦某提起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案件移送沿滩法院处理。一审驳回管辖权异议,秦某不服上诉,南宁市中院二审裁定移送沿滩法院处理。

诉讼中,南宁某农资公司申请库存复合肥质量鉴定。因库存复合肥存放时间较长,法院函询两家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机构均以抽查样品须为“十二个月以内生产的产品”规定,回函无法鉴定。南宁某农资公司撤回鉴定申请。

二、裁判结果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南宁某农资公司与四川某生物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南宁某农资公司根据客户订单,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与四川某生物公司联系确定不同型号复合肥的采购量,再由南宁某农资公司指定承运人到四川某生物公司处提货,双方通过实际行为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四川某生物公司未依约向南宁某农资公司交付符合合同及国家质量标准的复合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南宁某农资公司主张四川某生物公司返还广西某投资公司货款、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可得货款利益,有(2020)桂0123民初1035号生效判决文书确定,应予支持。对其余客户退还的库存复合肥,因南宁某农资公司未及时通过诉讼以及司法鉴定固定相应证据,案涉复合肥经过长时间存放,导致复合肥现状已不能满足送检条件,最终未能启动鉴定程序,其怠于行使相应权利,应自行承担其不利后果。故法院支持了原告南宁某农资公司主张被告四川某生物公司返还货款、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可得货款利益36万余元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主张库存货物损失及运费的主张。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系复合肥经销商与生产厂家因复合肥质量问题引发的赔偿纠纷,复合肥质量直接影响农业种植业, 国家对涉农产品安全高度关注。案涉复合肥质量不合格导致使用人不支付经销商价款或要求赔偿损失,经销商由此而承担相关损失。法律保护经销商的合法经营行为,惩罚生产商的违法生产行为,同时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权利人。本案依法支持了经销商的确定性损失,对其怠于行使权利导致无法认定的部分损失未予支持。本案的处理,一方面告诫生产厂商要严把质量关,保证产品质量,违法必被究;另一方面提醒经销商及其他权利主体,要有证据意识,及时有效主张权利,“躺在权利上睡觉”终将丧失实体权利,及时依法维权是实现权利的重要保障。本案具有积极引导和警示教育双重效果。